各 市( 州) 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银保监分局,人民银 行各市州中心支行,各县(市、区、特区) 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局、银保监监管组,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
为贯彻落实《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 年) 》( 国 发〔2015〕74 号) ,优化完善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方式,更好发挥财政资金引导撬动作用,根据《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9] 96 号)规定, 我们印发了《贵州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细则》,请 遵照执行,并尽快转发至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
附件: 贵州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细则
附 件
贵州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 一 条为 贯 彻 落 实 《 推 进 普 惠 金 融 发 展 规 划(2016-2020 年) 》(国发〔 2015 〕74号) ,加快建立普惠 金融服务和保障体系,加强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根 据《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财金〔2019] 96号)、《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 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财金 [2020] 21 号)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 专项资金) ,是指财政部门用于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的专项转 移支付资金,包括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财政支持深化 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城市奖励、农村金融 机构定向费用补贴。
第三条专项资金遵循惠民生、保基本、有重点、可持 续的原则,综合运用贷款贴息、以奖代补、费用补贴等方式, 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金融机构支持普惠金融发展,弥补 市场失灵,保障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贫困人群和残疾人、 老年人等我国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的基础金融服务可得性和适用性,着力提升和改善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 用、科学规范的基本原则,确保资金使用合理、安全、高效, 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引导金融服务向普惠方向延伸。
第五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审核拨付、使用监督、预算绩 效管理,并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二章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励补助政策
第六条为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以创业创新带动 就业,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 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给予一定贴息,减轻创业 者和用人单位负担,支持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引导 用人单位创造更多就业岗位,推动解决特殊困难群体的结构 性就业矛盾。
第七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可申请财政贴息支持:
( 一) 属于重点就业群体.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 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 、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 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 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农村自主创业农民。
( 二 ) 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住房贷款、购车贷款、 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 以外,申请人提 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本人及其配偶应没有其他贷款.
( 三 ) 自2020 年4 月17 日 至2020 年12 月31 日 新 发 放贷款,将下列群体纳入支持范围: 一是受疫情影响较大的 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暂时失去 收入来源的个体工商户;二是贷款购车专门用于出租运营的 个人;三是贷款购车加入网络约车平台的专职司机(需平台 提供专职司机"双证"等证明材料);四是符合条件的出租 车、网约车企业或其子公司;五是对已享受创业担保贷款贴 息政策且已按时还清贷款的个人,在疫情期间出现经营困难 的,可再次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第八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小微企业可申请财政贴息支持 :
( 一) 属于《统计上大中小微企业划分办法(2017) 》 (国统字〔2017〕213 号) 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 二 ) 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 的人数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5%( 超过100人的企业 达到8%) ,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三) 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法违 规信用记录。
第九条专项资金贴息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最高贷款 额度为20万元,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合 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 超过符合条件个人贷款总额度的10%,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3年。
专项资金贴息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贷款额度由经 办银行根据小微企业实际招用符合条件的人数合理确定,最 高不超过3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对已享受财 政部门贴息支持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可通过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形式支持。
贷款利率可在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的基础上上浮一定幅度,具体标准为贫困地区(含国家扶贫 开发工作重点县、全国14个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 贷款 利率上限不超过LPR+250BP, 其他地区利率上浮不超过 LPR+150BP.具体贷款利率在规定的利率标准内,由经办银 行根据借款人和借款企业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 和借款企业协商确定,其中,低于一年期(含一年)的贷款 利率由借贷双方参照一年期LPR确定;超过一年期的贷款, 由借贷双方协商选择参照一年期或五年期LPR,并在贷款合 同中明确约定,财政部门按照合同约定的LPR给予相应贴息。
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 和小微企业,可继续提供创业担保贷款贴息,但累计次数不 得超过3次.对于10 万元及以下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以 及全国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或信用社区(乡村) 推荐的创业项 目,获得设区的市州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 创业企业,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的信用小微企业、商户、农 户,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免除反担保要求。
第十条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在国家规定的贷款额 度、利率和贴息期限内,按照实际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计息 期限计算.自2021 年1月1日起,新发放的个人和小微企 业创业担保贷款利息,LPR-150BP 以下部分,由借款人和借 款企业承担,剩余部分财政给予贴息,2021 年1月1日之前 的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仍按《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普惠金 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9〕96号)规 定贴息。
经市县政府同意,各地可适当放宽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 条件、提高贷款利率上限等,相关创业担保贷款由市县财政 部门自行决定贴息,具体贴息标准和条件由市县结合实际予 以确定,因此而产生的贴息资金支出由市县财政部门全额承 担.市县财政部门自行安排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应当与中 央和省级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分离管理,分账核算,并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银保 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政策监测分析工作 的通知》(财金〔2018 〕107 号) 要求,做好监测分析工作.
第十一条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的个人和小微企 业应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资格审核,通过资格 审核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向当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 管理机构和经办银行提交担保和贷款申请,符合相关担保和 贷款条件的,与经办银行签订创业担保贷款合同.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 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按季度向市县财 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市县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在1个月 内向经办银行拨付。
第十二条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奖励补助机制。按各地当 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1%,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工作 成效突出的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 等单位,用于其工作经费补助.
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性补助资金的奖励基数,包括经市县 政府同意、由市县财政部门自行决定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 对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低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发放创业 担保贷款规模占创业担保贷款总发放额一半以上的经办银 行,市县财政部门可在奖励资金分配上给予适度倾斜.
第十三条 本章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 基金提供担保,由经办此项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由 财政部门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贷款业务。
本章所称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 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基金。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 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本章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由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的为 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提供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 融机构。
第三章财政支持深化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城市奖励政策
第十四条为支持地方因地制宜打造各具特色的金融服 务综合改革试点城市,落实好中央减税降费政策,着力改善 民营和小微企业融资;防范好民营、小微企业信贷风险,健 全融资担保体系和风险补偿机制,切实打好防范重大风险攻 坚战,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给予试点城市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试点城市一般应为地级市(州) (不包含省 会城市)、省会城市所属区县、国家级新区.我省每年1个 名额。
第十六条中央财政每年对每个试点城市奖励5000 万 元。奖励资金可用于试点城市金融机构的民营和小微企业信 贷风险补偿或代偿,或用于试点城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 本补充。
第十七条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结算与试点城市工作绩效 挂钩,对试点城市绩效情况重点评价四个方面内容: 一是金 融服务民营和小微企业总体状况(占比40%) .二是完善融 资担保和风险补偿机制情况(占比30%) .三是金融综合服 务和创新情况(占比20%) .四是金融带动地方发展情况(占 比10% )。
第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联合金融监管、科技、工信、 人民银行、银保监等部门每年开展试点城市评选工作,对试 点城市工作开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建立相关绩效指标动态监测体系。
第十九条财政部根据绩效评价和抽评结果进行资金结 算.对绩效评价或抽评结果分值未达到要求的试点城市,取消试点资格,追回全部奖励资金.
第二十条试点城市应加强部门统筹协调和政策联动, 特别是与中央财政已出台的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中 小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等政策形成互补和合力,不得对同 一主体重复安排资金支持。
第四章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政策
第二十一条为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主动填补农村金融 服务空白,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条件的新型农村金 融机构和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 点) 给予一定补贴,支持农村金融组织体系建设,扩大农村 金融服务覆盖面。
第二十二条对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 构,财政部门可按照不超过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 费用补贴:
(一) 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
(二) 村镇银行的年均存贷比高于50%(含50%) ;
(三) 当年涉农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占全部贷 款平均余额的比例高于70%( 含70%) ;
(四) 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财政部门可按照不超过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费用补贴。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不重复享受补贴。
第二十三条补贴资金于下一年度拨付,纳入金融机构收入统一核算。
第二十四条农村金融机构(网点) 可享受补贴政策的 期限,自该农村金融机构(网点) 开业当年(含) 起的5年 内.农村金融机构(网点) 开业超过享受补贴政策的年数后,无论该农村金融机构(网点) 是否曾经获得过补贴,都不再 享受补贴.如果农村金融机构(网点) 开业时间晚于当年的 6月30日,但开业当年未享受补贴,则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 从开业次年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对以下几类贷款不予补贴,不计入享受补贴的贷款基数:
(一)当年任一时点单户贷款余额超过500万元的贷款;
( 二 ) 在县级经营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县级经营区域 包括县、县级市、县级区。在县级以上城市的所有城区发放 的贷款,均不计入享受补贴的贷款基数;
( 三 ) 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网点) 在其所在乡(镇) 以外发放的贷款.
第二十六条本章所称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是指经银保 监会批准设立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3类 农村金融机构。
本章所称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详见财政部2010 年发布的基础金融服务簿弱地区名单。
本章所称存(贷) 款平均余额,是指金融机构(网点) 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的存(贷) 款余额平均值,即每个月末的 存 ( 贷 ) 款余额之和除以月数.如果金融机构(网点) 为当 年 新 设,则 存( 贷) 款平均余额为自其开业之月(含) 起每 个月末的存(贷) 款余额平均值.
本章所称月末贷款余额,是指金融机构在每个月末的各 项贷款余额,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 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 让的信贷资产。具体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 度》及相关规定为准。
本章所称年均存贷比,是指金融机构当年的贷款平均余额与存款平均余额之比。
本章所称涉农贷款,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 号) 规定的涉农贷款,不包括金融机构 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 度开始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
本章所称小微企业,是指符合《统计上大中小微企业划 分办法(2017) 》(国统字[〔2017 〕213 号) 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五章资金申报、审核和拨付
第二十七条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农村金融 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考虑因素包括: 各 地区可予补贴的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励性补助资金需求、 农村金融机构贷款平均余额。试点城市奖励资金采用项目法 分配。
第二十八条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农村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70%,省级财政承担21%,市 州级财政承担4.5%,县级财政承担4.5%,试点城市奖励资 金由中央财政从专项资金中全额安排。
第二十九条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民银行 等部门要组织辖内经办金融机构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做好创 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申报和审核工作。各经办金融机构要严 格对照相关政策口径如实申报,在每个季度结息日10个工 作日内将相关申报材料报人社部门、人民银行、担保基金运 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贴息资 金.县级财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汇总,并向 市州级财政部门申请下达上级配套资金。市州级财政部门应 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的审核拨付,县级财政部门应在 经办银行申报截止日30个工作日内连同本级财政负担资金 一并拨付金融机构。
各级财政、人民银行、银保监等部门要组织辖内金融机 构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做好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 申报和审核工作。各经办金融机构要严格对照政策口径如实 申报,于每年1月前将相关数据表报银保监等部门,经相关 部门签署意见后,于每年1月31日前将相关资金申报材料 连同相关部门出具的初步审核意见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将资金申报材料报送市州级财政部门。
各市州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审核辖区内各市县专项资金申请材料,于每年2月底前报送省财政厅.申请材料包括 本年度专项资金申请情况说明、专项资金申请明细表、中央 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申报表、市州级财政部门审核 意见,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本年度申请试点城市 名单、实施方案、绩效目标表,上年度试点城市绩效考核表 以及与专项资金申请或审核相关的其他材料。
各金融机构和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及 时报送相关资料,逾期将不予受理,均视同该金融机构(地 区) 该年度不申请相关资金处理.其中: 金融机构未按时报 送资金申请材料的,由金融机构自行负责;金融机构按时申 报,各级财政部门未按时报送资金申请材料的,由该地区财 政部门自行负责。
第三十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审核辖区内专项资金 申请材料,于每年3月31 日前报送财政部和监管局.监管 局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专项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于每 年4月30日前出具审核意见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以监管局 出具的意见为依据,向省级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预算.
第三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 金预算后,在30日内将预算分解下达至市州级财政部门. 其中: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由市州财政部门根据县级财政 部门申报资料,按季度将中央、省市级财政负担资金及时下 达县级财政部门,由县级财政部门拨付至金融机构,在中央预拨贴息资金不足时,可由市县财政部门先行垫付,待中央 财政贴息资金到位后再行补充;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 资金由各市州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上级下达资金后的15个工 作日内连同本级财政负担资金一并下拨县级财政部门,县级 财政部门在收到上级下达资金后的15个工作日内连同本级 财政负担资金一并下拨至金融机构。
第三十二条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的预算公开,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 转移支付信息公开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资金绩效管理
第三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民银行、银保监等相关单位按照预 算绩效管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做实各环节工作,开 展事前绩效评估,科学合理设置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监控, 开展绩效自评,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有 关规定,建立健全制度办法,督导推进预算绩效管理,将绩 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和资金分配的参考依据,推进绩效 评价结果信息公开,逐步建立绩效问责机制.
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相关单位应当逐步探索建 立普惠金融共性指标体系和分行业、分领域、分层次指标体系,对普惠金融发展状况进行科学评价,为完善专项资金管 理制度提供决策参考。
第七章资金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涉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保基金 运营管理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民银行、银保监等 相关单位应当如实统计和上报、审核专项资金申请涉及的各 项基础数据,对各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并对 所属分支机构加强监管。获得资金支持的单位应公开相关情 况。
第三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申请、 审核、拨付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专 项资金申请、审核拨付及使用情况加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 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保证专项资金政策落到实处.
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专项资金拨付具体情况对外公 开,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反映的问题认真核实,问题属实 的应及时追回财政资金。
第三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实地抽查力度,对 未按规定分担资金的地区,经监管局或审计部门书面确认 后,取消下年度获得相关使用方向中央财政资金的资格.对 查出以前年度虚报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的,应当及时予以追 回.对被骗取的专项资金,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自行查出的,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收回.由中央有关部门组织查出的,由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及时上缴中央财政。
第三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申报使 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个人,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由 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关于做好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 奖励资金和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工作的通 知》(黔财金〔2017] 8号) 、《关于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贴 息奖补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黔财社〔2017〕9号) 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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